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中心新闻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研讨会回顾 | 孙长永:合理优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方案设计

2022年1月6日,一场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为主题的研讨会在京举行。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司法数据量化研究中心主办,与会代表紧紧围绕2019年该中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开展的《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研究》课题进行研讨。以下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孙长永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首先感谢人民大学司法数据量化研究中心的邀请。其实我对量化评估没有太多的研究,但是我很关注这个问题。我们团队有几位同志对这个问题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包括我指导的博士生施珠妹。

  刚才听了张厅长的讲话和三家试点检察院的介绍,我觉得很受启发。最高检对逮捕羁押的问题,现在越来越重视。经过检察机关的努力,把少捕慎诉慎押的理念上升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一个质的飞跃,值得充分肯定。

  按照学界通常的理解,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逮捕的核心要件。我们国家审前羁押率过高,羁押期限太长,重要的原因是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不够准确,对嫌疑人有没有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的判断比较宽松。传统上我们只是根据经验、根据案件材料反映出来的相关因素做定性的判断,缺乏对社会危险性分级的、量化的评估。特别是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怎么量化,传统评估方法里面是没有考虑的。从技术上来说,如果能够对社会危险性进行量化评估,并且把这个评估结果用于逮捕审查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对于检察官更加准确地判断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减少逮捕羁押手段的使用,肯定是有好处的。

  这个方法延续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96年到现在修改逮捕条件、细化操作规则这一基本思路。总体上是在不改变检察权配置和基本权力运行模式的情况下,从技术上让审查逮捕的决定机关能够更加慎重地适用逮捕措施。根据刚才三家基层院的介绍,用了这个系统后逮捕质量有明显的改进,同时几位领导也介绍了试点院使用这个系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目前来看,我觉得这个系统已经显示出初步的成效。试点经验值得重视和总结,并且在此基础上不断提高,加强宣传。这项工作对于更好地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领域内贯彻国家法治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要求,特别是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相关涉案单位权利的保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目前来说要减少羁押率,缩短羁押期限,还有一些困难。

 

一、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方式

  目前这个评估系统看上去是一个综合评估,选择一些项目,每个项目有多少个具体的考察因素,综合来看社会危险性,对结果划分一定的等级。达到多少分值以上,原则上考虑不捕;多少分值以下,考虑捕;如果参考这个结果作出决定,要说明理由。评估方式问题是评估系统设计者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因为我们国家审前羁押的期限较长,而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逮捕决定不说理。其实,检察机关很早就开始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未批捕的案件进行说理。对不捕决定的说理比较好办,比如不构罪,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徒刑以上,或者没有逮捕必要性。但批准逮捕的决定要说理,不太容易,现在逮捕决定都是不具体说理的,只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查逮捕报告一般会对逮捕理由进行分析,这种具体说理早晚是要公开的。

  现在逮捕决定可以说是刑事诉讼中“最不讲理”的一个司法决定。以前我们说判决书不讲理,现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干预个人权利的司法决定中,最不讲理的是逮捕决定。一个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被逮捕了,不知道。涉嫌犯罪?但是涉嫌犯罪不是逮捕充分的理由。逮捕条件有三个,其中社会危险性又有多个不同的类型,例如可能逃跑诉讼,可能妨碍诉讼,可能继续犯罪等。评估逮捕社会危险性,是综合性评估还是针对某一类社会危险性来单独进行评估,然后综合判断,这是量化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对于被逮捕的人说,需要告诉他,经过评估,认为你有可能逃避诉讼,或者你有可能妨害诉讼,或者你有可能继续犯罪,按照刑诉法81条第1款规定,批准逮捕你。评估结果要能达到这样一步,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否则,检察院参考这个评估结果作出的逮捕决定仍然没法公开具体逮捕理由,这是有问题的。从1979年刑诉法实施到现在,我们对每个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都是非常抽象、非常概括的,公开的逮捕理由都是“涉嫌什么罪,符合刑诉法某某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予以逮捕”,不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这是违反比例原则和国际规则的。将来,我们能不能做到在逮捕决定书中写明:“某某犯罪嫌疑人,涉嫌集资诈骗罪,根据量化评估结果,如果不逮捕的话有较大的可能性会继续犯罪,所以批准逮捕。”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这个问题应该认真想办法予以解决。对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如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这个评估系统我觉得就可以否定了。

 

二、因素的选择和权重的设置

  刚才试点检察院的领导提到了,设置的评估因素是否合理,要把以前的案件调出来看,在系统里设置的因素和权重应该都是可以公开的。比如刑诉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要把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个规定比较原则,一旦把这个原则细化,选择哪些因素,每个因素给多少权重,这可能就需要认真研究了。刚才试点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我觉得很正确,要把以前的案件“回录”,看看我们以前判断的社会危险性因素里,跟评估系统有哪些不一致的地方,不一致的原因有可能是我们以前判断有问题,也有可能评估系统设置的因素或者权重值有问题。还有评估系统没有设置但原来考虑了的因素,是否需要纳入,也值得考虑。比如我们以前审查批捕的时候,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址,会被认为有逃跑的风险。现在这个评估系统是否设置了这一项,占多少分;如果有,这个问题就值得认真考虑,因为“固定住址”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没有固定住址的犯罪嫌疑人未必都“可能逃跑”。

  还有在特定类型案件当中,有些因素要不要考虑,也需要研究。比如,暴力犯罪案件中要不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性格特征上是否有暴力倾向?性犯罪案件中要不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性虐待倾向?贩毒、持有毒品案件中要不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吸毒史?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逮捕的时候,要不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酗酒史?法律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严重”需要考虑哪些因素?等等。所以评估因素的选择和权重的设置,可能是这个评估系统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三、评估的主体

  在评估系统的设计上,要考虑一个问题,谁来评估?评估的参与人员有哪些?现在,根据我所听到的情况,评估是检察机关自己进行的,也就是审查批准逮捕的机关自己使用评估系统评估拟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这样,评估过程完全是封闭的,只是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自己用来参考的工具。类似于法院、检察院量刑辅助系统,“谁办案谁评估”。从职权的配置上来说,这可能是“协调”的,但这样的评估很可能不够客观。英美搞羁押的风险评估都是由法官以外的人来评估,不可能是法官自己评估,自己评估自己应用,很容易按照办案人员自己的便利来调整不同因素的权重,甚至随意增减评估因素本身,特别是裁量权的应用上,很可能会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而且最终如果决定批准逮捕,到底是主要参考了评估系统的客观量化评估结果,还是基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没办法说得清楚。

  从长远角度来看,社会危险性评估系统如果要设计得比较科学,应该由一个统一的、专业的机构来进行评估,评估过以后,提交给审查逮捕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供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参考。因为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跟适用缓刑、假释是不是会危害社会,以及暴力犯罪中如果不强制医疗会不会继续危害社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对未来的危险性的判断,不是对过去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这需要由统一的专业机构来做,检察官、法官自己来评估,难以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刚才张厅长介绍了,我国监狱系统已经在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这种评估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在有些因素上是相通的,基本原理也是相通的。不是说审查批准逮捕的时候需要一个评估系统,就一定由我们检察院自己做,否则,法院审查决定逮捕也需要评估系统,是不是也要由法院自己做?无论是从客观公正性上讲,还是从节约成本角度看,由一个统一的专业机构来负责,效果会更好一些。比如美国有一个审前服务机构,统一负责审前羁押或保释的评估和建议问题,这是比较好的一种选择。

  还有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保护问题。因为既然要量化评估,就会比传统上基于经验判断考虑的因素多得多。但问题是,审查逮捕阶段是侦查的初期,特别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可能到案还没多少天,这种情况就全面去收集犯罪嫌疑人所有的信息,是不是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干预?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通过量化评估来接受是否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要不要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这个问题在设计和使用评估系统时可能也需要考虑,否则就可能会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比例原则。

 

四、社会危险性等级的确定和强制措施种类的选择问题

  现在检察院审查逮捕环节只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院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收取多少保证金或者由保证人担保,这跟其他国家由法官来决定逮捕羁押的问题是完全不一样的,区别在哪里?第一,在审查逮捕阶段,我国检察院没有选择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力。第二,我们的审查逮捕期限只有7天,如果扣除周末,只有5天的工作时间,实际审查时间非常短。英美法官在审查决定是否羁押的时候,在审前服务机构的相关评估报告准备好之前可以命令继续羁押嫌疑人,等到评估报告准备好了,再开始进行羁押听证,而我国检察院没有这个权力。所以社会危险性等级的确定跟强制措施种类的选择之间是不匹配的。最多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可以判断是继续羁押还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这与审查逮捕阶段有不同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意义是完全不一样的。从少捕角度来说,这个评估系统的使用最关键的是审查逮捕阶段。在这个意义上说,目前这个量化评估系统的使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五、评估的局限性

  首先,评估本身的技术合理性是需要不断改进的,就像我们几个试点检察院介绍的,包括量化因素的选择、权重的设计、评估工具本身的科学性,这是一个不断改进的过程。

  其次,量化评估结果的使用本身是需要一定支撑条件的,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协调配合,不能只靠检察院一家“单方面推进”,否则检察院对于使用这个系统缺乏内生的动力,难以持续不下去,对降低审前羁押率、减少羁押人数没有持久的效力。

  根据我的观察,我们国家逮捕羁押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率太高。我专门研究了日本的审前羁押率,日本的审前羁押率长期维持在20%几到30%几,它主要不是在批准逮捕的时候来控制,而主要是警察、检察官在提请逮捕的时候进行控制,警察刑拘的人少,检察官提请逮捕的人自然就少。一旦检察官提请逮捕,日本的法官基本上都是“照单全收”的,批捕率多年维持在98%左右。我国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率远远没那么高,现在大概百分之七十几,做得好的地方大概70%以下,不太可能将近100%。要把审前羁押率降下来,需要通过这个评估系统跟公安机关进行沟通,让公安机关认识到提请逮捕的大量案件达不到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从而说服公安机关主动降低刑拘适用率和提请逮捕率,这是“少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很有意义。

  就法院而言,应当让法院理解,并不是凡是可能判处实刑的案件,都应该进行逮捕。为什么?因为每个人在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未决羁押应该是最后手段,不到万不得已不应适用。逮捕羁押只是保障诉讼的一种手段,只要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能够不逮捕的要尽量不捕。从诉讼经济角度看,我们少逮捕一个人,每个月至少给国家节约在押人员人头费300多块钱,更不要说其他的开支。像广东省的逮捕人数大约占全国逮捕总人数的9%-10%,如果广东省的审前羁押率降低一半,那全国审前羁押率一下就下来了,这将为国家节约一大笔未决羁押方面的开支,同时又可以让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工作,为国家、为社会贡献,并照顾家庭,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以人民为中心”。如果一些审前羁押率较高的省市如广东、广西、贵州、上海等,以及一些羁押人数较多的省份,公检法司几家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共同使用这个评估系统评估逮捕羁押所需要的社会危险性,那么我国的审前羁押率很有可能大幅度下降。但是,如果只是检察院使用,并且因此而提高了不捕率,但法院对不捕的案件拒绝收案,或者判处实刑以后被告人都跑了,那肯定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对于这个问题,还需要最高检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学界也需要加强研究。

  再次,还要认识到,评估系统的使用对减少逮捕羁押措施的适用影响短时间内可能是有限的,不能认为我们现在逮捕率降下来了,都是使用这个系统的结果,这可能有问题。因为最高检已经在强调少捕慎诉慎押,检察官的办案理念已经在发生变化,公安机关的提请逮捕率事实上也在逐年下降,但公安机关并没有使用这个系统。因为我们的审前羁押率高低、羁押期限的长短,有太多复杂的原因,包括立法上羁押的社会危险性的推定,刑事政策的调整,司法业绩考核指标的变化等等。比如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都有批捕率的考核指标,这对提请逮捕率和批准逮捕率肯定有影响。还有对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和专项检查,重点就是查不捕不诉,一线检察官不得不考虑这个利害关系。个别案件中,被害人的影响力,检察官的司法观念,当地领导的观念,以及检察官的职业能力等,都会对逮捕羁押手段的使用产生影响。像山东、江苏这些地方审前羁押率已经降到40%以下,有些地市甚至降到了30%以下,这些地区并没有使用量化评估系统。总之,不能把降低逮捕羁押手段使用的希望全部寄托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上。我就讲这么多,不对的,请大家批评。

(原文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司法数据量化研究中心“司法大数据”公众号)